关于征求《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2日 来源: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号:

关于征求《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体制,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海洋与渔业局组织起草了《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日报送市司法局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17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舟山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市行政中心东2号楼;邮政编码:3160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slifa@sina.com

 

附件:1.关于《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 

        正案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2.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

案送审稿

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4.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前  

  后对照表

 

                             舟山市司法局

                            2021722

 

 

 

 

 

 

 

 

 

 

 

 

 

 

 

 

 

 

 

附件1

关于《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 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与必要性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颁布实施,到目前已有4年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我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党和国家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五大发展理念全面推动发展方式的转变,将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浙江省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放管服”改革逐步推进,一批规章制度相继颁布实施,营商环境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我市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海洋管理体制等各方面都发生很大变化;在保护区的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资源环境保护任务更加艰巨。鉴于上述情况,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开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列入当年工作计划,并于202012月完成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并印发了《〈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了修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2021 2月,舟山市人民政府将修改《条例》纳入当年立法计划,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起草修改草案工作。

(二)《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时代保护区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海洋、利用海洋,坚持和发展保护优先、适度利用原则,都要求更好地把保护区管理好、建设好。

二是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有必要在《条例》中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经颁布,将在20219月起实施,关于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体、适用范围、处罚等有较大的变化,有必要对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是保护区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条例来解决。例如潜水捕捞贝藻类造成了严重的资源破坏,保护区内海钓出现了无序增长的趋势,要求法规作出回应;另一方面,通过几年的执法实践,积累了保护区管理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有必要总结上升为法规。

四是近年来国家和浙江省大幅度压缩行政审批事项,减少行政许可,降低企业准入门槛,需要对《条例》中有关企的行政许可条款进行修改。

五是在国家战略层面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要求,需要对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重新定位和修改。

六是国家在管理导向方面已开始重视和实施,通过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等方式将执法权下移,有必要在《条例》中补充这方面内容,为将来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提供法规依据。

二、《条例》修改的原则和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修改要求和建议,以法律法规为根据,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解决实际问题,使《条例》更加符合我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建设需要,充分体现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条例》修改的思路是:

(一)保留现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条例》颁布实施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是有效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在现行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者删除已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政策导向、法律法规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条例》中原有的规定和表述方法,不是非改不可的仍然保留。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本《条例》的修改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涉及面很广,很多地方性法规都涉保护区管理的内容。修订《条例》应注意处理好《条例》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做到与其他相关法规相协调、相衔接。凡是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在本《条例》修改中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

(三)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条例》修改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当前,保护区管理工作面临的问题多,不可能通过修改法规全部解决,应当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管理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机构职责问题;保护区管理的条件保障问题;贝藻类采捕管理问题;个人办理海钓证门槛等,都是此次修力求解决的重点。

(四)总结保护区管理工作经验,把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条例》实施4年多来,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各部门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好做法。例如,健全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能;突出重点抓关键环节,管牢管住重点区域;加强和改进监督管理方式和手段等,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条例》中的规范。

三、《条例》修改的过程

20205市人大启动《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202012月完成评估工作,形成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报告中提出了《条例》修改的建议,2021年舟山市政府启动了《条例》修改工作,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牵头起草修改草案。20213月,成立《条例》修改起草领导小组和修改草案起草工作小组,并制定了《条例》修改工作方案。工作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研讨会、职能部门意见征求等方式,研究确定修改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明确浙江海洋大学为第三方委托机构。3月到5月,第三方机构课题组到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马鞍列岛保护区管理局、嵊山镇、枸杞乡、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中街山列岛保护区管理局、东极镇进行调研,就《条例》修改征求意见和建议,经过梳理和研究形成《条例》修改草案初稿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召开相关处室座谈会2局长专题办公会1次,以函件方式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舟山海事局等部门的意见,612在舟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修改草案进一步修改和完善6下旬7月上旬,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司法局和立法修改工作小组分别赴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嵊山镇、枸杞乡和普陀区开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1专家咨询论证会1、市海洋与渔业局相关处室座谈会3局长专题办公会1次。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进一步完善;716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做了专题汇报,719日向市人大分管领导做了专题汇报。

四、主要修改内容

(一)明确主要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的职责

一是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统一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与保护区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是为了发挥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作用,明确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保护区管理中的职责。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将编制保护区规划和计划确定为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二)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调整

一是取消了海钓经营组织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

二是对海钓经营组织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对船舶进入保护区实行报告制。

(三)强化了贝藻类采捕和海钓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明确了贝藻类采捕中禁止使用供氧器具进行潜水捕捞。

二是对发放贝藻类采捕许可证增加了年龄的条件。

三是明确了在保护区内开展海钓活动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四)对未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举措提供法规依据

一是为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开展执法工作提供制度依据。

二是通过条例的修改,为兼顾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合理有序利用保护区内渔业资源提供制度依据。

此外,对一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根据修改内容的需要作了必要调整。

 

 

 

 

 

 

 

 

 

附件2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以及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减排目标的落实,负责保护区陆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域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除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保护区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区海上搜救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科技、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港航、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根据保护区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区管理;宣传教育辖区内的居民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组织、动员和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市、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相关企业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养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管理办法。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适度利用区内可以实行轮休轮捕。

八、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和航道的管理要求。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严格管理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并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对海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海钓经营组织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按要求配备船员,接受对船舶的查验

(二)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海钓船舶的航次、人员、活动区域等,报告渔获种类、规格和数量等

(三)为海钓个人办理海钓证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必须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海钓证查验和渔获检查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海钓船舶、停靠泊位、码头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救生、船位监控系统和船载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设备

(六)必须对海钓人员进行法规教育,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中的其他规定

 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海钓培训,考评达到合格及以上水平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三年内没有因违反渔业法规并受到处罚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内容整合到第二十九条中,将第二款修改为: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经营组织,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未办理海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停靠泊位、码头、未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对海钓经营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船舶,未纳入海钓经营组织管理、未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未报告航次和人员等情况、拒绝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查验,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等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3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修正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嵊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以及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减排目标的落实,负责保护区陆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域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除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保护区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区海上搜救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海事、市场监督、科技、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港航、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根据保护区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区管理;宣传教育辖区内的居民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组织、动员和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市、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将执法权授权、委托给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计划;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

(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相关企业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养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适度利用区内可以实行轮休轮捕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生活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区内机动车控制总量,规定准许进入保护区机动车的类型、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组织评估,适时提出调整保护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的方案。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

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的捕捞渔船和作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作业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保护区内允许捕捞利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可捕标准、准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和航道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旅游规划,确定旅游开发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

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在审批保护区内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严格管理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并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对海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海钓经营组织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按要求配备船员,接受对船舶的查验;

(二)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海钓船舶的航次、人员、活动区域等,报告渔获种类、规格和数量等;

(三)为海钓个人办理海钓证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必须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海钓证查验和渔获检查;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海钓船舶、停靠泊位、码头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救生、船位监控系统和船载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设备;

(六)必须对海钓人员进行法规教育,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中的其他规定

 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海钓培训,考评达到合格及以上水平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三年内没有因违反渔业法规并受到处罚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

第三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开展科学研究、调查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使用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经营组织,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未办理海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停靠泊位、码头、未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对海钓经营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船舶,未纳入海钓经营组织管理、未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未报告航次和人员等情况、拒绝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查验,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等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第三十七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龟足、藤壶、海葵等其他潮间带海洋生物的捕捞,参照本条例关于贝藻类捕捞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31日起施行。

 

 

 

 

 

 

 

 

 

 

 

 

 

 

附件4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说明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包括渔船在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主要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2

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公安、边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旅游、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政府管理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以及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区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负责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减排目标的落实,负责保护区陆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域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除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保护区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履行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区海上搜救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海事、市场监督、科技、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港航、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根据保护区管理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保护区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区管理;宣传教育辖区内的居民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组织、动员和鼓励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市、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强调了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管理体系。

 

 

明确主要的有关部门在保护区管理中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

 

 

 

对机构调整后的名称做相应的调整

 

 

 

 

 

 

 

 

加强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在保护区管理中的责任

 

委托执法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将来可能会出现需要委托执法的情况,有必要在此增加相关条款。

3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

……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计划;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

……

 

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计划

 

4

第六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保障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六条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

现在已经将涉农资金统筹安排,不在设置专项资金。

5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相关企业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养护

 

 

 

 

 

增加了相关企业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养护。

6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第九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管理办法。

 

根据管理需要,增加制定管理办法的内容。

 

7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适度利用区内可以实行轮休轮捕

建立保护区内资源保护和适度利用科学合理的动态调整机制。

 

8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二)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三)狩猎,采拾鸟卵;(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二)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三)狩猎,采拾鸟卵;(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为有效保护海底贝藻类资源,明确禁止使用供氧器具进行潜水捕捞。

 

 

9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于贝藻类采捕具有一定属于海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个人的年龄要求作出了进一步明确。

 

 

 

10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和航道的管理要求。

 

由于养殖会对海洋生态环境、响航道产生影响,在此增加了保护区内养殖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规定。

 

 

11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海钓活动实行严格管理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并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对海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海钓经营组织进入保护区开展海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按要求配备船员,接受对船舶的查验;

(二)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海钓船舶的航次、人员、活动区域等,报告渔获种类、规格和数量等;

(三)为海钓个人办理海钓证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必须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海钓证查验和渔获检查;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海钓船舶、停靠泊位、码头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消防、救生、船位监控系统和船载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设备;

(六)必须对海钓人员进行法规教育,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中的其他规定

 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海钓培训,考评达到合格及以上水平

(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三年内没有因违反渔业法规并受到处罚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

 

由于浙江省企业新政策出台,减少行政审批、降低企业进入的门槛。所以,取消对企业的许可要求。

 

 

为了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将原文中的第三十条的内容整合在此处。

进一步明确了对海钓企业进入保护区从事海钓应当遵守的规范。

 

浙江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休闲渔船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浙海渔政函【201712号)七、休闲渔船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

 

《关于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办函【2017172017317日。

(公司化经营、法人化管理。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及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船舶及人身保险)

 

 

 

 

 

适当提高个人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条件要求。增加年龄、培训、保险等条件。

 

 

 

 

 

12

第三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做好海钓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对海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海钓相关规定;发现海钓人员不遵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钓个人应当按照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活动,使用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在册的海钓船舶。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依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将其整合在第二十九条中。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中201511日起对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免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规定,可能会涉及到对小薇企业免征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所以作出相应的修改。

 

 

 

1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供氧器具等辅助工具、渔获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因第十二条已做修改,此处做相应的修改。

 

 

 

14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船舶;

 

(二)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经营组织,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未办理海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停靠泊位、码头、未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对海钓经营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入保护区进行海钓的船舶,未纳入海钓经营组织管理、未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未报告航次和人员等情况、拒绝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查验,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等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因第二十九条的修改而做相应的修改。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