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方孟廷)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17日 来源: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字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舟司罚决字2021〕第1号

当事人:方孟廷,男,汉族,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公民身份证号330922************,律师执业证号:13309200410819053。

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对方孟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方孟廷作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私自收取李某某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未开具发票,且未将所收费用转入律所账户;收取费某某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虽开具发票但未将所收费用转入所在律所账户。2020年7月20日,方孟廷向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具李某某案代理费发票;同年8月19日,方孟廷将上述11000元款项缴入律所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方孟廷本人陈述,叶某某、洪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李某某、费某等证人证言,证明事情经过;

2.委托合同、案件审批表等,证明案件代理事实;

3.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日记账等,证明私自收取费用行为及情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于2021年3月10日向方孟廷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舟司罚先告字〔2021〕第1号)。方某某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机关认为,方孟廷的上述行为系“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方孟廷在司法行政机关检查前主动申请开具发票,检查发现后主动将代理费存入律所账户,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方孟廷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律师执业证书上缴至本机关,停止执业期限自本机关收到当事人上缴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舟山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6日